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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中校方应承担监护人职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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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药苦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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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往往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目前在法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监护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是保护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而并非监护关系。在学校伤害案中,家长们一般都赞成监护说,而学校认为保护说较为合理。2004年4月,上海市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在华东地区进行的社会调查中,58%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这种监护说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家长向校方漫天要价,而法院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时困难很大,以致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查,就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不少人提出疑义,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这种看法是对法律、司法解释和法理的曲解。笔者也同意这种意见,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加以论证。

(一)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

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条文),监护权的主体,主要是具有亲属关系的公民,其亲属关系的范围以近亲属为限。在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和有关单位也可以成为监护权的主体。其中的有关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政府的民政机关。除此之外,其他的公民、单位都不具有监护人资格,不能作为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不具有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二)、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凭什么理由追究其责任)与监护人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在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参有无过错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时,学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给予赔偿,学校在这里适用的是过错原则。由此可以推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也只能承担过错责任。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对其的照管职责当然要小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所以学校对其承担的责任也不可能大于过错责任,而成为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学校既然不可能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 三)、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有的学者援引该条支持监护说,认为学生进入学校后,监护权便由家长委托给学校,学校成为事实上的监护人。这种说法实际上混淆了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这两个概念。这里所说的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不是因监护人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监护责任。根据监护职责可以委托给他人的规定便推导出监护责任也可以转移的结论,是将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的错误。另外,该司法解释的第22条还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已清楚的表明,被委托人承担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此也可以推出,在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并未发生监护责任的转移,转移的只是监护职责。监护责任并未转移,又怎么会产生监护权的转移呢?监护委托原则上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不同于法定监护人以内部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也不同于监护变更。所以,家长的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不可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 四)、学校不具有监护人的某些职能。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四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当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也只能承担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职责。而代为诉讼、处理财产的职能只有监护人才能享有。另外,学校承担的职责是其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而非监护人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五)、学校不具备监护人应有的权利。许多人望文生义的将监护权理解为一种权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包含权利与义务两方面的内容。而且其中的义务,即监护职责,是监护权的主要内容。同时也不能否认,监护也是一种权利。《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监护为权利。在监护权利中,居所指定权、被监护人交还请求权、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使用和代为处分权、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权、对被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追认权等权利是学校所不享有的。

(六)、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讲,学校不适于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首先,学校作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本身的经费一般都并非十分宽裕,部分学校甚至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经费支出,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加大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无疑是雪上加霜,将极大的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进行。

其次,如果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势必造成学校大量减少户外锻炼、社会实践、外出春游等有可能造成伤害的学生活动,以避免承担责任。这将极大的影响素质教育的开展和进行,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综合素质提高的需要。

再次,从学校的实际情况来看,每个教学班几乎都有几十个学生,这就使得教师对孩子的照看不可能象家长在家里照看得那样周密。而未成年学生既活泼好动,又缺乏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自制力,所以很容易发生意外伤害。尤其象体育课这种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课程,即使学校和教师尽了最大的努力,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让学校作为监护人,会导致学校频繁的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赔偿,所以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学校显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监护职责,这种监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建立委托监护关系,由监护人委托给学校代为行使的,同时也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公法要求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该职责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被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内容。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

还有的学者认为,不承认学校具有监护权,就会出现未成年人的监护真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实际上,未成年学生入学后监护不仅并未出现真空,反而得到了加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未成年学生入校后便由监护人和学校共同行使。如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则由家长承担监护责任,学校确有过错的,由学校根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也会使家长意识到,教育孩子并非只是学校的事,作为家长决不能放手不管,从而督促其加强家庭教育,形成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合力,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华仔 4月17日

http://wzx2128.yahub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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